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映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映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映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縱因行車事故而與告訴人 蔡國良 發生爭執,仍應理性和平溝通或循法律途徑救濟處理糾紛,竟因盛怒率爾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使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受有損害,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見一斑,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又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76號被告蔡映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映崙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三光巷口時,與蔡國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蔡映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國良,致蔡國良受有鼻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蔡國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映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國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蔡國良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案件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