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為「以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第15行「酒類」應更正為「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詐欺及妨害自由等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旋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被告楊志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就其詐欺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就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B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C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就A、B、C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甫於民國108年
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2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0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之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