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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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楉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楉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楉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辯稱:我罹患重度憂鬱症,案發當天我出門的時候有吃藥,我是在毫無意識的情況下拿了那雙鞋子云云,被告並提出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為佐證。然查:證人 張淑燕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拿一隻鞋放入紙袋內,後又再拿另一隻鞋側身過去將鞋子放入紙袋內等語(見偵卷第24頁);再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9-51頁),可看出於案發當日17時53分28秒許至17時54分49秒許,被告在鞋櫃前試穿鞋子,於17時53分59秒許,被告轉身將手拿之運動鞋(左腳)放入白色紙袋內,運動鞋(右腳)仍在拿手中,此時,被告不時有回頭觀看之動作,於17時54分49秒許,被告轉身將運動鞋(右腳)放入白色紙袋內後離開,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於行竊運動鞋之前,有拿取運動鞋試穿之動作,與一般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有何精神渙散之狀況。依上開證人張淑燕所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行竊運動鞋之過程中,知悉觀察周遭環境,且其都是在轉身之際將竊取之運動鞋放入紙袋,顯然刻意避免遭旁人察覺,被告更知悉先後將左腳、右腳之運動鞋分別放入紙袋,可見被告是在有意識之情況下竊取運動鞋。再經本院送請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案發時尚具行為判斷能力,且雖其因情緒及失眠問題而就診,但犯行發生前後並未明顯受相關問題影響,鑑定認為未有明顯跡象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之現實判斷能力、辨識能力及控制自身行為能力有明顯下降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014145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拿的是別人的鞋子,我有看SIZE拿出來穿等語(見偵卷第82頁),被告自承所拿取為他人之運動鞋,且其更知悉挑選鞋子之尺寸,益徵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況清楚,是其辯稱是在毫無意識之狀況下拿運動鞋云云,洵無可採。綜上,足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秘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