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亞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亞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亞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2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物品已經用完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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