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 賴棋鈺 法定代理人 賴冠傑
郭乃嘉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被告詳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讚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零二點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秋風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零二點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零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撤回;訴字卷第147-153、249-250頁),均與上揭規定無違。又被告 鄭進得 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之認定(即訴外人S○○○是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乙節):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另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並參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第34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出版,93年7月6版)係根據廣泛調查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研究彙編而成,當具有習慣法之效力。再者,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再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並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又日據時期所謂「螟蛉子」係為他姓所生之子過繼戶長,收養後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養女」係為他姓所生之女過繼戶長、「媳婦仔」即童養媳,收養入戶,準備作為戶長所生之子或養子、螟蛉子之妻(俗稱緣女),亦可改為養女而嫁出;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子關係相同之親屬關係;養子女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親及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另參: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稱謂用語;「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1-164、175頁)。
(二)查:⒈依卷附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之記載,訴外人S○○○原名鄭
氏 月香 ,本生父母為 鄭金成 、 鄭王枝 (訴字卷第139、141頁),鄭金成為鄭讚之長子(訴字卷第131頁)。然依其日治時期手抄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43頁),S○○○已於昭和17年(西元1942年,民國31年)出養予訴外人 王石鐵 而自鄭金成戶下除籍,手抄謄本上也可見「養女」之稱謂(訴字卷第132頁),且其亦已從養家之姓。參以S○○○之子即證人T○○(訴字卷第243頁)到庭結證其母親很小就送人了,養父姓王,其母親現在也不姓鄭,其從小就和母親住在一起,其很小很小時去看他們(此指S○○○之養父母),她的養父沒有看到,當時有看到養母,已經很老了等情(訴字卷第261、262頁),堪認S○○○確於昭和17年經收養入王石鐵戶口,並已辦妥收養登記,應屬明確。是S○○○於日據時期既以養女登記入王石鐵戶口,依前開說明,即應先推定其人與王石鐵間已具備收養關係之要件。
⒉再者,S○○○之最新戶籍謄本雖仍有記載其本生父母之姓名,
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S○○○有與王石鐵已經終止收養關係的事實;且證人T○○亦證稱其母親與養父母關係都沒有結束,從頭到尾都有,印象中很少回本生父母那裡,都是在養父母那裡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62、263頁),可知S○○○迄今並未與王石鐵終止收養關係,此由其至今仍以「王」為姓,亦可相予佐證。綜上以論,S○○○既為王石鐵收養,迄今未終止該收養關係,則其與王石鐵之相關親屬效力猶存,並無恢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屬關係,於法難以認定為鄭金成、鄭讚之繼承人。
⒊從而,S○○○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適格當事人,堪可認定。
原告未將S○○○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核屬適法,特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屋屬於住宅建地,寬約5.5公尺,深22公尺。依兩造權利範圍可知,系爭土地之分割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不符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款、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等規定,使各共有人均面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建築之窘境,形成土地使用上之浪費,無法使系爭土地達成最大經濟效益及利用之價值。本件原始共有人鄭讚、 鄭大樹 、鄭秋風等人均於日治時期死亡,其等繼承人迄今已有46人(含遺產管理人),倘以原物分配之方案,必然會使各人分得土地面積極為細碎,無法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 鄭武全 、 鄭武勇 、鄭進得、 曾全生 均曾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 吳仙良 則到庭稱其父母未曾告知有此土地。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鄭讚、鄭秋風已分別於11年11月22日、9年1月12日死亡,鄭讚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被告,鄭秋風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被告,就鄭讚、鄭秋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前揭被告分別就鄭讚、鄭秋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應有
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到庭被告並未有爭執,未到庭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系爭土地屬「住四」住宅區,並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調字卷第59頁)。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02.97平方公尺(調字卷第51頁),若以實物進行分割,酌之該土地共有人達46人,則以原告(應有部分為8/20)、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被告(應有部分為為2/10)、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被告(應有部分為為2/10)、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被告(應有部分為為2/10)的應有部分換算,依序僅能分別分配約41.1平方公尺、20.6平方公尺、20.6平方公尺、20.6平方公尺,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或細瑣零碎、或需部分維持共有,不利充分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非允洽,並有違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立法目的;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受到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也可能有相當減損。是以參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到庭之共有人未有不同意見,其餘未到庭場之共有人亦未曾具狀表示異見,則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可採方式。
⒊再者,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
應買整筆土地,經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酌之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人數等一切情狀,該土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其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及價值,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允。是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對系爭土地之規劃利用造成的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消滅複雜的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可採。
(三)綜上,系爭土地雖位於住宅區,然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勢無法讓兩造分得之土地得以充分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一:
編號被告及訴訟代理人住居所1丙○○○○○○○○○○○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2乙○○○○○○○○○○○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戌○○○○○○○○○○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V○○住○○市○○○街000巷00號4酉○○○○○○○○○○住○○市○區○○○路000巷0號5申○○○○○○○○○○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6巳○○○○○○○○○○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7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天○○○○○○○○○○住○○市○區○○里○○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8未○○○○○○○○○○住○○市○區○○里○○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9午○○○○○○○○○○住○○市○區○○里○○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10亥○○○○○○○○○○住○○市○區○○○路000號11H○○○○○○○○○住○○市○○區○○○街000號12G○○○○○○○○○住○○市○○區○○○街000巷0號13宇○○○○○○○○○住○○市○○區○○里○○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4宙○○○○○○○○○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地○○○○○○○○○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6玄○○○○○○○○○住○○市○區○○街000號17J○○○○○○○○○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8I○○○○○○○○○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9L○○○○○○○○○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0K○○○○○○○○○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1P○○○○○○○○○住○○市○○區○○街000號22Q○○○○○○○○○住○○市○○區○○○路000號23O○○○○○○○○○住○○市○○區○○街00號24M○○○○○○○○○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5黃○○○○○○○○○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6A○○○○○○○○○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27D○○○○○○○○○住○○市○區○○街000巷00號28B○○○○○○○○○住○○市○○區○○路000○0號7樓29E○○○○○○○○○住○○市○○區○○路000○0號5樓30F○○○○○○○○○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31C○○○○○○○○○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2N○○○○○○○○○法定代理人R○○○○○○住○○市○○區○○○街000巷0號33 鄭鴻威 律師即 鄭龍慶 (即鄭讚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34己○○○○○○○○○○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35甲○○○○○○○○○○○住○○市○○區○○路00巷0號36壬○○○○○○○○○○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37戊○○○○○○○○○○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38辛○○○○○○○○○○住○○市○○區○○街00號39丁○○○○○○○○○○○住○○市○○區○○街00號40庚○○○○○○○○○○法定代理人U○○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41卯○○○○○○○○○○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42寅○○○○○○○○○○住○○市○○區○○○路000號43辰○○○○○○○○○○住○○市○○區○○○00號之344子○○○○○○○○○○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45癸○○○○○○○○○○住○○市○區○○路000號之446丑○○○○○○○○○○住○○市○○區○○路00號17樓之2附表二:
編號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丙○○○○○○○○○○○鄭大樹之繼承人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2/10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2/102乙○○○○○○○○○○○3戌○○○○○○○○○○訴訟代理人V○○4酉○○○○○○○○○○5申○○○○○○○○○○6巳○○○○○○○○○○7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天○○○○○○○○○○8未○○○○○○○○○○9午○○○○○○○○○○10亥○○○○○○○○○○11H○○○○○○○○○鄭讚之繼承人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2/10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2/1012G○○○○○○○○○13宇○○○○○○○○○14宙○○○○○○○○○15地○○○○○○○○○16玄○○○○○○○○○17J○○○○○○○○○18I○○○○○○○○○19L○○○○○○○○○20K○○○○○○○○○21P○○○○○○○○○22Q○○○○○○○○○23O○○○○○○○○○24M○○○○○○○○○25黃○○○○○○○○○26A○○○○○○○○○27D○○○○○○○○○28B○○○○○○○○○29E○○○○○○○○○30F○○○○○○○○○31C○○○○○○○○○32N○○○○○○○○○法定代理人R○○○○○○33鄭鴻威律師即鄭龍慶(即鄭讚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34己○○○○○○○○○○鄭秋風之繼承人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2/10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2/1035甲○○○○○○○○○○○36壬○○○○○○○○○○37戊○○○○○○○○○○38辛○○○○○○○○○○39丁○○○○○○○○○○○40庚○○○○○○○○○○法定代理人U○○41卯○○○○○○○○○○42寅○○○○○○○○○○43辰○○○○○○○○○○44子○○○○○○○○○○45癸○○○○○○○○○○46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