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閻培原 (原名: 閻培元 )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擔任大徠實業有限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致積欠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保證債務,又適逢疫情影響,主觀上雖有工作意願,但無法找到工作,且大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父親,現亦有其他擔保品經強制執行中,即抗告人並非故意借款不願償還之惡意借款人,亦非有清償能力,卻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投機者。原裁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以抗告人之學經歷及年齡,遽認抗告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未慮及抗告人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間曾領取6個月之就業保險給付110,400元,實則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處於失業之狀態,並無就業保險給付以外之其他收入,逕依勞動部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退步言,縱以前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父、母親之費用11,384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每人17,076元×2人÷3人=11,384元;25,250元-17,076元-11,384元=-3,210元】,仍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另原裁定以勞動部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據,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而非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9年之所得281,482元,復未考量抗告人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1月28日服兵役之事實,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0元(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綜上,原裁定認定與事實相悖,亦有失公允,且徒增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無明文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或較低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1年3月1日當場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抗告人自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程序受理後,因抗告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1年12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於112年5月29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於112年5月29日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卷宗查對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處於失業之狀態,除
領取就業保險給付110,400元並無其他收入,指摘原裁定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應與事實不符,且有失公允等語。然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依前開說明,乃在保障債權人一定條件下可受最低清償,並賦予法院綜合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而查,抗告人為83年11月出生之人(見消債清卷第47頁),於原審裁定時未滿2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至少尚有36年,且於原審調查程序自陳有碩士學歷,且有參加職業訓練課程(見原審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67頁),復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身、心障礙,致其不具有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之所能提供之勞力技術或工作能力。而抗告人提出之應徵紀錄等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未曾覓得其屬意之工作,與其現實上應具備勞動能力之客觀事實無涉,況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以抗告人之年齡及智識背景等就業條件,卻自陳自110年間起即無業迄今,倘其所述屬實,顯然無法排除係因其主觀因素挑選工作所造成,已實際影響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致債權人無從公平受償。則衡以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數據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縱抗告人長時間無業,但既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勞務報酬之人,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審以此為據,以基本工資認定抗告人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旨以避免抗告人有濫用清算程序之道德風險,更不因抗告人是否曾有收入、僅短暫無業,或債權發生原因是否抗告人自身之借款而有不同,經核並無不當,且此為法院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尚可提列每月5,692元扶養父母之費用,再扣
除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計算已無餘額,先不論自抗告人聲請調解,歷經清算程序、清算執行程序,乃至原審職權調查時,抗告人皆未提及其有父母扶養費用之支出,甚至在本院112年9月18日收文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內,仍稱其「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抗告人家人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如何支付父母親之扶養費用,顯然不無疑問。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父、母親分別為54年、55年生之人,有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47頁至第48頁),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抗告人父親於108年至110年間申報所得分別為925,710元、672,260元、811,762元,換算後遠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或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計得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母親現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合計7,023,88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父、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1頁至第69頁),名下均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尚難認其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依此,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2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仍有餘額至明。
㈣抗告人另以原裁定以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抗告人109
年2月至109年11月之薪資所得,非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9年之所得281,482元,亦未慮及抗告人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1月28日服兵役之事實云云。然細繹原裁定理由,係依抗告人於大錸實業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認定抗告人所得(見本院卷第34頁),並非每月基本工資;又該投保薪資自110年1月起自每月23,800元調整為24,000元、自111年1月起調整為25,250元,實與基本工資調整歷程一致,而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力所得,應有其參考價值,且於本件尚有道德風險之考量,本院已敘明如前。至抗告人稱其服兵役期間為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1月28日間(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自始不在原裁定認定「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2月至111年1月」之期間內,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無涉。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72,182元,抗告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抗告人父、母親均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如前述,據此,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為575,050元【計算式:每月23,800元×11月+每月24,000元×12月+每月25,250元×1月=575,050元】,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202,868元【計算式:575,050元-372,182元=202,868元】,而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0元,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有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之適用,依前開法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併予敘明抗告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張桂美
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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