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旭山社區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王振慶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 莊世南 訴訟代理人 柯漢威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嚴庚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編號A鐵皮屋集貨場內面積20坪之泡茶桌椅組乙套、標示「臺灣要贏臺南市議員 李宗翰 」之展開及未展開之紙箱、塑膠籃、肥料袋、烘培龍眼乾設備參組等物品搬離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面積20坪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土地承租合約書記載0.1612公頃),大致如附件編號A鐵皮屋面積約266坪及編號B建物面積約134坪。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2日簽訂土地承租合約書,租期自93年7月12日至105年7月11日,又於105年7月12日簽訂土地承租合約書,租期續自105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1日(原證2)。原告自93年7月12日承租後,即於94年間興建編號A面積約266坪之鐵皮屋以做為集貨場及設置冷鏈設備,以及興建編號B面積約134坪之建物即完成整地以做為停車場使用。詎料,被告竟從96年1月間起迄今,無權擅自占用編號A鐵皮屋內之面積2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堆置被告所有之泡茶桌椅組乙套、標示「臺灣要贏臺南市議員李宗翰」之展開及未展開之紙箱、塑膠籃、肥料袋、烘培龍眼乾設備參組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如補字卷第53至61頁照片所示),然依系爭土地承租合約書,編號A鐵皮屋之使用收益權已全部歸屬原告,被告無占有使用之權益,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0坪)之行為,不但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系爭土地承租合約書第9條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爭物品,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計算標準如下:
①、自96年2月1日至105年7月11日之9年5月又10日期間,以兩造
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面積487.63坪(1612㎡),換算每坪之每年租金為123.04元,本件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0坪,故此期間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3,240元(即〔123.04元×20坪×9年〕+〔10.25元×20坪×5月〕+〔0.34元×20坪×l0日〕)。
②、自105年7月12日至108年7月11日之3年期間,因每年租金調漲
為8.5萬元,換算每坪之每年租金為174.31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0,459元(即174.1元×20坪×3年)。
③、自108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之3年期間,因每年租金調漲
為10萬元,換算每坪之每年租金為205.07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2,304元(即205.07×20坪×3年)。
④、以上合計為4萬6,003元。
⑤、另,被告應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搬遷系爭物品返還系爭土地
止,應按每年4,717元之金額賠償予原告(計算式:自111年7月12日起每年租金調漲為11.5萬元,故每年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即為11萬5,000元÷487.63坪×20坪=4,717元)。
㈢、原告未曾允諾於編號A鐵皮屋興建完成後願意提供部分空間予被告使用,被告答辯狀之主張並非屬實。縱被告之父親係原告合作農場之場員,被告仍不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之正式場員加上贊助場員,共計約600人之多,原告實不可能任由各個場員均無償使用編號A鐵皮屋,故被告所辯要無理由。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27頁):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編號A鐵
皮屋集貨場內面積20坪之泡茶桌椅組乙套、標示「臺灣要贏臺南市議員李宗翰」之展開及未展開之紙箱、塑膠籃、肥料袋、烘培龍眼乾設備參組等物品搬離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03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11年7月12日起至其搬離系爭物品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之7月31日前給付1年租金4,717元予原告。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不爭執被告之使用面積為20坪之事實。雖然被告主張並非無權占用且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但基於現況有使用面積20坪之事實,並期望減少糾紛,故被告同意將系爭物品遷移搬離,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原告興建編號A鐵皮屋施工時,有不慎將被告所有原作為烘焙使用之地上物拆除,故原告同意鐵皮屋興建完成後,有部分的空間要讓被告使用,被告為能順利使用,亦出資在該鐵皮屋的後側面加搭鐵皮,避免風吹或雨水灌入,加上被告父親係原告的社員,亦為產銷班班長,持有社股,本即有權利使用原告的資產(包含鐵皮屋)。被告放置系爭物品,並不影響鐵皮屋作為集貨場之正常使用,應屬合於租賃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且從鐵皮屋面積1197平方公尺換算約362坪以觀,被告僅占用其中20坪,加上使用迄今已近10年,期間原告未曾表示反對,此類似默示同意,可證系爭土地20坪之占用未影響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且為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預設之共同認知,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土地承租合約書第9條、民法第423條云云,並無理由。
㈢、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被告主觀上係屬善意,故應不成立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之期間已逾回溯5年消滅時效部分,被告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2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土地承租合約書記載0.1612公頃),兩造前於93年7月12日簽訂土地承租合約書,租期自93年7月12日至105年7月11日,又於105年7月12日簽訂土地承租合約書,租期續自105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1日;原告自93年7月12日承租後,即於94年間興建編號A面積約266坪之鐵皮屋以做為集貨場及設置冷鏈設備,以及興建編號B面積約134坪之建物即完成整地以做為停車場使用;編號A鐵皮屋興建完成後,被告有使用其中面積20坪之土地,目前放置系爭物品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土地承租合約書兩份、原告財產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系爭物品現場照片9張附卷為證,堪信為真正。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0坪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筆錄),亦堪認為實在。
㈡、次查,系爭土地承租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書為雙方同意訂之,雙方應本於誠意履行本契約條文,如有一方違背本約時,應賠償他方一切損失。」(見補字卷第44、38頁),然觀諸系爭土地承租合約書全文,均無提及被告提供之出租土地應為何等狀態(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而原告復自承其業於承租之初始即94年間自行出資於承租土地上興建編號A鐵皮屋、編號B停車場迄今等語,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出租土地並非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20坪放置系爭物品即屬違反系爭土地承租合約書第9條約定、民法第423條規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同意鐵皮屋興建完成後,有部分的空間要讓被告使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20坪予被告使用之正當權源,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堆放系爭物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堪信為實在。
㈣、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間為111年1月27日,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15頁),是被告主張就106年1月28日以前之原告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系爭物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20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堪以認定。又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且應以對方(即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從而,原告主張應依兩造間之土地承租合約書之約定租金數額計算云云,尚非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33頁);又原告於承租之土地上係興建編號A鐵皮屋集貨場、編號B停車場,有本院前案110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及複丈成果圖(即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目前之使用狀態、經濟價值及被告係放置系爭物品之所受利益,依前開說明,應認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允洽。是以,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3,339元〔計算式:
220(申報地價)×66(面積20坪即66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年息)÷12個月(111年1月)+210(申報地價)×66(面積)×5%(年息)(110年)+200(申報地價)×66(面積)×5%(年息)÷12×47個月≒3,3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1年7月12日起,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元〔計算式:220(申報地價)×66(面積)×5%(年息)÷12個月≒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理;至逾越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搬離系爭物品並返還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給付3,339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物品搬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部分係全部勝訴;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此部分酌以原告乃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計算法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等情,因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㈢、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崇文附件(壹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