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2年度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沈暘展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71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沈暘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
三、本件被告雖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合,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然有告訴人 胡進 溢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共同被告 姜健傑 、 朱裕民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胡中勇 於警詢之證述,且有證人 胡忠勇 提出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及現場暨賭場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健傑
朱裕民沈暘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姜健傑、朱裕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沈暘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姜健傑、朱裕民、沈暘展圖謀不法利益,竟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又被告沈暘展向告訴人 胡進溢 追討賭債之過程中,持刀且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三人於犯後均坦承本案賭博犯行,被告沈暘展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姜健傑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朱裕民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沈暘展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377191號第3、7、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沈暘展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30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號112年度偵字第230號被告姜健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裕民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暘展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裕民、沈暘展、姜健傑(前3人涉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以臺南市○○區○○里○○○00000號真理大學麻豆校區附近某處魚塭之鐵皮屋,作為聚集賭客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由姜健傑提供上址,朱裕民、沈暘展視情況擔任莊家,並由朱裕民、沈暘展、姜健傑提供天九牌等賭具。賭博方式為在場賭客分成頭家(莊家)、順家、川家、尾家4家,每家分得4張牌,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同等押注金額,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在旁觀看者亦可押注而贏得對等獎金,賭客每贏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朱裕民、沈暘展、姜健傑抽取100元供作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11年5月9日1時許,胡進溢(涉嫌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由姜健傑之介紹前往上開賭場,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賭輸398萬元,胡進溢為清償賭債,留在上開賭場約2、3日設法籌錢。嗣於同年月13或14日,胡進溢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 孔德堂 繼續設法籌錢。111年5月14日22時許,沈暘展、朱裕民前往上開孔德堂,沈暘展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指向胡進溢要其出去,另一手則拉扯胡進溢往外走,並對其陳稱:要把你帶去山上處理,我要跑路了,用我的命跟你配也甘願等語,使胡進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姜健傑見狀上前勸阻,後沈暘展始與朱裕民共同離去。翌(15)日經胡進溢之父胡忠勇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0時許抵達上開孔德堂,見姜健傑、胡進溢在場,將姜健傑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進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健傑、朱裕民、沈暘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渠等3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進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胡忠勇、 李柔廷 、 馮奕榮 、 周正忠 、 洪秀慧 、 姜長均 於警詢之供述。
(四)賭場外觀照片、告訴人胡進溢與證人胡忠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姜健傑、朱裕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沈暘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被告3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暘展所為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恐嚇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江孟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