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哲指定辯護人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聖哲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貳包(驗餘部分,含包裝袋共貳只)及悍馬糖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聖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上,以帳號@victory00000000(暱稱「小丑」)張貼內容含有「我很坦白」、「所以還有人要嗎」、「可來找我面交」、「可先匯款再店到店」、「不要跟我說什麼先匯款的都是詐騙」、「難道我就不怕你們是詐騙是釣魚嗎」、「#音樂課(飲料圖示)」之文章,並附有內容為「新包裝效果好嗎?一樣…包裝只是噱頭…那給我準備10杯吧!晚一點去拿」之對話截圖,暗示欲販賣毒品。適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9日實施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察覺有異,即以推特暱稱「 大禹 治水」佯以買家與卓聖哲接洽,並應卓聖哲(微信WeChatID:orange_00000000,暱稱「小丑」)之要求改以微信聯繫(警方自稱「 陳紹揚 」),約定由卓聖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原料沒加果汁粉」之毒品2包與「陳紹揚」,「陳紹揚」並於111年8月9日19時25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存入卓聖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卓聖哲即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裝有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物品之包裹,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即統一超商新裕新門市寄出至「陳紹揚」指定之雲林縣○○鎮○○路000○0號即統一超商宗聖門市,經警領取該包裹後確認其內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但因警員並無實際購買意思而未遂,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卓聖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至49、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物品送驗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交貨便服務代碼等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包裹之外觀及內含物照片10張、統一超商新裕新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被告與警方間對話紀錄截圖2份、ATM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8月25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9、23至32、38至57、61至63頁、他字卷第5至20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成本為400元,本案獲利200元等語(警卷第11、15頁),可見被告為本次交易確實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誤。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毒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在推特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員警見之再喬裝購毒者與其聯絡,雙方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經被告依約定將所販賣之毒品寄交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購毒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其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而無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罪行為需經吸收,併此指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審酌其事實上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承認我有賣第三級毒品,但我認為警察是釣魚等語(營偵字卷第25頁),堪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至於本案是警方「釣魚偵查」應如何評價,無礙於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雖於本案中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推特暱稱「超人」(在Telegram暱稱為「中油老三」)之人,但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8月3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17942號函文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33、37至41頁),是本件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甫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幸本案屬於警方釣魚所為,並未造成真正流毒於外之後果,參酌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非多、為賺取小利而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在工地當臨時工、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行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未遂,被告之本案所為既構成犯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即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係供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用,縱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同視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無需為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使用之物:
1.被告為促成第三級毒品交易,而另加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應認亦屬於其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為本案交易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搭載0000000000號SIM卡),經被告自述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案件扣案,經查該案判決業已確定,上開行動電話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60、77頁),可見該物品已未由被告管領,且已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而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為1,000元,業已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已認定如前,故該筆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振謙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佐證之鑑定報告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警卷第19頁)。
編號本案交易物品鑑定所得成分、重量寄件資料一米色粉末1包Mephedrone(三級毒品),檢驗前毛重0.77公克、檢驗前淨重0.223公克、檢驗後淨重0.178公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件人:卓聖哲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二米色粉末1包Mephedrone(三級毒品),檢驗前毛重0.77公克、檢驗前淨重0.268公克、檢驗後淨重0.224公克。三紅色包裝糖果1顆均未檢出毒品反應,檢驗前毛重4.701公克、檢驗前淨重4.317公克、檢驗後淨重3.96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