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7號再抗告人 龔來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春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
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249至251頁)。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15至319、345至359、379至383頁),其所提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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