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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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丙○○及丁○○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丙○○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為臺中市○○路○○號)前進行卸貨工作,因停車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並互有拉扯。甲○○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隨手拾起路旁商家 陳錦源 所有之木製棒球棍一支,敲破上開丁○○所駕駛大貨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玻璃全部不堪使用後,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木製棒球棍追打丁○○及丙○○。丙○○見狀,亦從上開大貨車上取出其父親所有置於車上之千斤頂鐵桿及木棒各一支,與丁○○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該千斤頂鐵棒及木棒,共同毆打甲○○。甲○○因丁○○、丙○○之共同傷害,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前臂及上肢多處挫傷併皮下出血、血腫、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臉及頸部挫傷併多處淺膚撕裂傷及皮下出血之傷害;丁○○、丙○○亦因甲○○之傷害行為,而分別受有左臉頰挫傷、左前臂挫傷、頭暈及臀部挫傷、左手指挫傷、右上臂挫傷、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甲○○、丙○○及丁○○均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及丁○○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甲○○及丙○○、丁○○相互指述對方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八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憑佐,是被告甲○○、丙○○及丁○○前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及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及丁○○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隨手持起路旁商家陳錦源所有之木製棒球棍一支,敲破上開被告丁○○所駕駛大貨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玻璃全部不堪使用,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丙○○、丁○○就渠二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及丁○○,均係以單一之傷害犯意,單一之行為,賡續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縱令渠等多次之傷害舉動,均已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應為接續犯。至被告甲○○所為傷害犯行部分,其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致被告丙○○、丁○○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傷害罪論處。另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原判決因認被告甲○○、丙○○及丁○○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判處被告甲○○傷害部分拘役五十日、毀損部分拘役二十日;被告丙○○、丁○○則均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就被告甲○○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六十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附帶敘明被告丙○○、丁○○持以毆打被告甲○○之木棒一支、千斤頂扳手一支,其中木棒一支未經扣押在案,且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丁○○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而被告甲○○持以毆打被告丙○○、丁○○之木製棒球棍一支,係陳錦源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丙○○及丁○○上訴意旨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空言渠等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渠等上訴俱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丙○○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渠三人業已達成和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存卷足憑,且三人皆當庭表明不欲再行追究對方刑事責任之意,是被告甲○○、丙○○及丁○○經此偵審程序,當俱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咸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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