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1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駕駛執照業已遭吊銷,仍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上午5時40分許,無照駕駛丙○○向乙○○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同友人丙○○,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太平路109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無駕駛執照之 邱玉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平路109號住宅前私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太平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疏未注意讓直行之丁○○所駕駛車輛先行,因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兩車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致邱玉蘭遭到前開自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機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4月26日下午5時40分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二林分隊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失而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邱玉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車禍現場、車輛受損之相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邱玉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一份存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被告駕車時所應注意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邱玉蘭受傷死亡,顯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邱玉蘭騎乘機車沿太平路109號住宅前私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太平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疏未注意讓直行之丁○○所駕駛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係併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而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辭。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邱玉蘭駕駛重機車由私設道路貿然駛入道路左轉,為肇事主因;丁○○駕駛自小客貨車遇狀況未作適當安全處置,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均有過失。而被告丁○○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邱玉蘭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自首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之駕駛執照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裁罰,因被告逾期未繳納罰鍰且未繳送駕駛執照,經台中區監理所自89年11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等情,業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查明屬實,此有該所96年1月5日中監自字第095012793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6至49頁)。
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係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駕車,應屬無照駕駛;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二林分隊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開車肇事,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被害人本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疏未注意讓直行之丁○○所駕駛車輛先行等疏失,此等部分,原審均未予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平日以肇事車輛載運衣物,應屬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為應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一般過失致死罪,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不論主要業務或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需有繼續反覆執行之情形。經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為乙○○,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在卷可憑。而該車係因丙○○賣內衣需車輛使用,而向乙○○借用,此經證人乙○○、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借用車輛責任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借用車輛之人為證人丙○○至為明確。而被告雖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合夥賣內衣,但前開車輛平時均由丙○○駕駛,車禍發生時,係因丙○○覺得很累想要休息,所以才改由丁○○駕駛等情,復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前開UO-9979號自用小客貨車雖供證人丙○○與被告平日販賣內衣時載運衣物所使用,然平日既均由丙○○所駕駛,被告僅在上開場合,偶然駕駛而肇事,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其有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駕駛車輛之情,自不得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認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不足以懲治被告犯行,亦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死亡,與其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之責,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承認對車禍發生有疏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罪名如仍有爭執,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訴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