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九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草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遭冒名申辦(00)000000000號電話,並且欠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需至郵局辦理匯款手續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南郵局匯款十萬元進入乙○○上開帳戶。隨後該成年人立即持乙○○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至某自動提款機處,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原本是伊的母親在使用,伊的母親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放在一起,密碼是伊的生日,後來因為伊要存錢,伊的母親就還給伊,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有拿舊存摺去換新存摺,之後伊就重新抄寫密碼在一張新紙條上而連同新舊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置放於伊所騎乘之機車座墊內,後於翌日凌晨伊有將舊存摺從機車座墊下拿出來,之後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紙條就都遺失了,不知道是何原因遺失的,伊有借很多人騎該機車,但該機車沒有被破壞,後來伊於一個多月後要到台中商業銀行開新戶時,才知道前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因受詐騙而匯款十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是否知悉前開金融卡密碼乙節,於偵查中先辯稱:伊的母親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伊沒看也不知道密碼是多少云云,至原審審理時,經其母親即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該金融卡之密碼為被告之生日等語後,被告始改稱:伊知道該金融卡之密碼,因為密碼是伊的生日,伊於換存摺後有重新抄寫密碼在一張新紙條上,並與上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衡情該金融卡之密碼既係被告之生日,被告理應對之記憶清晰,本無另外抄寫以便提醒之必要,何況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顯見被告苟非欲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其焉有另外抄寫密碼於紙條上而與前開金融卡放在一起之理?
(三)又按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係現今一般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並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知悉上開物品應妥善保管,以避免失竊及遭人利用之風險。查被告雖年紀尚輕,惟尚非智識薄弱之人,則其於換發存摺後,理應將其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妥為保管,豈有任意將之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理?又豈有將該機車任由多數人騎用,而甘冒遭人竊取之風險之理?是其辯稱將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核無可採。
(四)再者,被告自承置放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之機車,係伊每日供上、下班使用之情,則其若果真將上開物品置放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亦應能於遺失後立即發現而掛失並報警處理,豈有可能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換發存摺後一個多月之期間,均未發現遺失進而掛失或報案之理?足徵被告辯稱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係遺失云云,與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
(五)況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又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告訴人丙○○確實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要求而將十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從而,更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係遺失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成年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成年人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判決)。原審判決援引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之基礎,惟該供述證據係審判外之陳述,原審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如何認為有證據能力未加說明,於法未合。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論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審酌量刑之理由固謂被告所為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見已有悔悟之心等語,然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於犯本罪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罰,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量刑尚屬過重。
四、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目前僅十九歲,年紀尚輕,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犯本罪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罰,被告所為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十萬元,兼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已符合刑罰之目的。
五、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難認為輕微,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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