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72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10號),提起上訴,及函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999、15897號、95年度偵字第3025、3256號),本院管轄合議庭逕行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街○○○號前,見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丑○○所有置於車內之NOKIA2300型行動電話1支;㈡同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橘起來」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寅○○所有之三星牌E608型行動電話1支;㈢同年7月
4日12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與東關路口,見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子○○所有置於車內之KPT牌SD628型行動電話1支;㈣同年7月5日7時15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與三民街口,見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巳○○所有置於自小客車內之NOKIA8310型行動電話1支;㈤同年8月6日13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見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辛○○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國際牌EB-X88型、TORQCT188型行動電話各1支;㈥同年10月22日8時30分許,○○○鎮○○街建和橋前,見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窗未關,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1張、存摺3本、提款卡2張、印章2枚及新台幣(下同)2萬元】;㈦同年10月25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見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竊取壬○○所有置於車內之NOKIA3120型行動電話1支;㈧同年10月28日7時10許,○○○鎮○○街○○○○○號前,見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窗未關,遂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車內之OKWAPMODEL166型行動電話1支;㈨同年10月30日7時30分許,○○○鎮○○街○○○號前,見丁○○所駕駛之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窗未關,遂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車內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㈩同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縣東勢鎮東勢農民醫院前,見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NOKIA1108型行動電話1支;同年11月3日7時許,○○○鎮○○街○○街口旁,見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窗未關,遂徒手竊取辰○○所有置於車內之NOKIA6100型、6101型行動電話各1支;同年11月20日7時10分許,○○○鎮○○街○○○號前,見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窗未關,遂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同年11月25日7時23分許,○○○鎮○○街136前,見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午○○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MOTO牌V303行動電話1支、帳本2冊、現金300元、鑰匙3支、行照1張及客戶資料1份);同年11月30日7時30分許,○○○鎮○○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窗未關,遂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262元、摩托羅拉V8088型行動電話1支)。庚○○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或交其不知情之母癸○○使用,或自行拿至干城車站之跳蚤市場或委由不知情之 巫奮逸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思潔分別持至臺中縣○○鎮○○路之偉達聯合電信有限公司苗栗縣卓蘭鎮之偉達通信公司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其餘證件則丟棄於東勢地區路邊或山溝。嗣於94年8月6日因庚○○之母癸○○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入庚○○竊得之國際牌EB-X88型行動電話試用,為警循線查獲,並於臺中縣○○鎮○○里○○路民安巷24號庚○○住處,扣得辛○○失竊之國際牌EB-X88型、TORQCT188型行動電話各1支;復因不知情之巫奮逸受庚○○之託,連續於94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4日及同年7月5日分別持丑○○、寅○○、子○○、巳○○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前往設於臺中縣○○鎮○○路之偉達聯合電信有限公司變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另庚○○於同年11月30日7時30分許,竊取甲○○之財物時,適為執行肅竊勤務之警員當場發現,經上前盤查,庚○○雖隨即逃逸,惟嗣後仍為警合力於同日8時許,在臺中縣○○鎮○○街泰昌橋上逮捕,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失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262元、摩托羅拉V8088型行動電話1支)及己○○所失竊之OKWAPMODL166型行動電話1支;復因不知情之陳思潔受庚○○之託,於94年11月9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持丙○○及壬○○失竊之行動電話,至苗栗縣卓蘭鎮偉達通信公司出售,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和平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經證人癸○○、巫奮逸、陳思潔、 馮正泰簡和榮 等人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辛○○、丑○○、寅○○、子○○、巳○○、戊○○、己○○、丁○○、辰○○、乙○○、午○○、甲○○、丙○○、壬○○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單明細、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照片、買賣契約書、讓渡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坦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8月6日竊取辛○○所有之2支行動電話之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及㈥至之竊盜犯行,尚有未洽,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承看到手機就想偷,當庭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雖達14次,然其均係利用被害人之車門、車窗未上鎖或趁被害人不在場之際行竊,並未攜帶任何凶器或破壞被害人車輛門窗行竊,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不大,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又被告於本案犯後迭次坦承竊盜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懊悔之意,其經此教訓,當已悔誤前行,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有期徒刑已足對被告犯行為適當之處罰,產生矯正策勵之效,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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