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23時起,在臺中縣石岡鄉釣蝦場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92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4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年11月1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道○號○路西向15.4公里處,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且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同向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吳春發 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致吳春發上開自小客車失控而撞擊內側護欄並翻滾二次後始停於內側路肩,並因而使原告受有左側顱內外傷性出血後,併器質性精神病,經診療後最大復原程度為可自行行走,但日常生活仍須他人照顧,且形成語言溝通喪失、個性改變、記憶障礙、無法處理日常生活等無法治癒且無法完全復原之重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醫療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92000元,其餘為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中心服務費代收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經原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000元、看護費用920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中心服務費代收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此數額亦未到場爭執,是該等費用合計122000元「計算式:30000元+92000元=122000元」之支出,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2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重傷害,受有左側顱內外傷性出血
後,併器質性精神病,經診療後最大復原程度為可自行行走,但日常生活仍須他人照顧,且形成語言溝通喪失、個性改變、記憶障礙、無法處理日常生活,有童綜合醫院93年8月19日(93)童醫字第0935號函附在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全卷可稽,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而原告93年度全部所得總額有58276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93年度亦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略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數額為醫療費30000元、看護
費用920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822000元「計算式:30000元+92000元+500000元=822000元」,扣除被告已付20萬元,有訴外人吳春發簽收之收據一紙附在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全卷可稽,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2000元「計算式:822000元─200000元=62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