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定應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0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因編號一之罪部分,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後與編號三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與原裁定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此觀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抗告人如認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無從裁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二、四之罪,分別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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