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少年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罪刑(漏載少年,應予更正),復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之強制治療處分,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以為許姓少年要對被害人A女性侵害,才照相保存證據,亦未冒充警察,其以手指沾口水潤滑後,僅觸摸A女陰蒂,用以挑逗A女,並未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係有對價之性交易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如何參酌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意見,認有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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