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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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自訴人對被告丁○○、乙○○提起詐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出之自訴狀亦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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