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先後犯行,如何為連續犯而非接續犯;如何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如何不宜宣告緩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已說明審酌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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