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16號抗告人 許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容林 (原名 許榮林 、 許蓉臨 )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依兩造之母 潘己妹 與相對人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下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應併將抗告人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裁定移送新北地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第三人利益條款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伊已對移送本案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如經廢棄,原裁定亦應一併廢棄,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又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故訴訟現繫屬法院認無管轄權而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應以受移送法院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受訴法院,自應併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事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經查: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抗告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書第5條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不及於抗告人,原法院就本案訴訟無管轄權,而以民國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裁定(下稱第1059號裁定)將該訴訟移送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相符,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抗字第15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第1059號裁定之抗告,有該案卷宗可參,則原法院將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事件,併移送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