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禁止一定之業務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82號原告恒崴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禁止一定之業務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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