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59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02月09日死亡,聲明人為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非符合上開規定而取得繼承權者,其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另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甲○○之本生父母為 黃銘鑑 、 黃江惜 二人,聲明人甲○○與被繼承人乙○○原為姐弟關係,嗣聲明人自日據時期大正15年09月30日即已出養他人,而據聲明人陳稱該收養關係至今並未終止,有日據時期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亦有本院電話記錄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甲○○與被繼承人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收養時起即已終止,是以聲明人甲○○對於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誤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