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73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增加「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及第四行所載「用殆盡」後,增加「甲○○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於97年12月10日竊盜犯行前,於98年1月5日18時10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行,願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和解書、診斷書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97年12月10日為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98年1月5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憑,依法得減輕其刑。次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多年,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診斷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