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鱷魚夾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台電公司並向甲○○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70,618元,甲○○業已分期繳納。」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再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貪圖減省電費,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繳納台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力收據及臺電公司彰化營業處稽查案件收取商業本票保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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