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博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
二、查本案判決正本送達與上訴人即被告時,因上訴人當時尚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本院乃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將上開判決之正本送達該所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該判決於當日即已生送達效力。據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算,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08年11月21日(星期四);又因上訴人當時在上開看守所羈押,其向該所提出上訴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上訴人卻遲至108年11月2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此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收容人書狀核轉章足憑,是其本件上訴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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