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37號聲請人 楊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1中關於「股票號碼:84-NX-36539-4」記載,應更正為「股票號碼:85-NX-36539-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