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34號原告 胡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被告 蔡俊毅
陳文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蔡俊毅民國110年7月19日所簽立兆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力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不生效力;㈡被告陳文淑應將其所有兆力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萬分之9999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備位聲明部分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蔡俊毅110年7月19日所簽立兆力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業已解除;㈡被告陳文淑應將其所有兆力公司資本總額1億元之萬分之9999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茲因原告陳報其等所簽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約定以850萬元為作價,由原告讓渡兆力公司股權9999萬股(即萬分之9999股權)予被告蔡俊毅指定之人被告陳文淑等情可知,原告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第1、2項所提確認訴訟欲達成之經濟目的核屬同一,而本件復無其他請求標的近期市場價格相關資料,如送鑑價會大幅提高訴訟費用而不利當事人,爰初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