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10年7月21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該路與中華路口時,適有 李宗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昀靜 ,沿中正路同向行駛。林俊傑駕車欲超越時,原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李宗彥之機車而不慎擦撞該機車左側,致乘客林昀靜左側踝部挫傷。林俊傑於肇事後,僅煞車而未停車,未救護傷患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逃逸,經李宗彥駕車追上要求停車,表示要報警,林俊傑始在距肇事地點2個路口處之永康區中正南路212號「福斯商旅台南太古展示中心」前停車,下車後與李宗彥、林昀靜發生爭執,而接續以「三小咧你娘」、「你們是三小」等語公然侮辱李宗彥、林昀靜,另以「飛機場」、「平胸」、「破麻」等語公然侮辱林昀靜。
二、案經李宗彥、林昀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俊傑固對於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福斯商
旅台南太古展示中心」前停車,下車後與李宗彥、林昀靜發生爭執,並對渠等2人說出「三小咧你娘」、「你們是三小」、「飛機場」、「平胸」、「破麻」等語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發現他們的機車時,我就趕快往左偏,沒有撞到告訴人林昀靜,告訴人李宗彥一來就罵我三字經,警察來的時候我有問他們要不要叫救護車,他們也沒有表示,我否認我有肇事逃逸,而且我會對他們說出上開「三小咧你娘」、「你們是三小」、「飛機場」、「平胸」、「破麻」等語,是告訴人2人先罵我髒話,但是我沒有告他們公然侮辱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1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北往南直行,途經該路與中華路口時,適有李宗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昀靜,沿中正路同向行駛。後因李宗彥駕車追上要求停車,表示要報警,林俊傑始在距肇事地點2個路口處之永康區中正南路212號「福斯商旅台南太古展示中心」前停車,下車後與李宗彥、林昀靜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2人口出「三小咧你娘」、「你們是三小」「飛機場」、「平胸」、「破麻」等語,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李宗彥、林昀靜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3紙、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11張等(警卷第27、43至53、55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首要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當時駕車擦撞到告訴人林昀
靜,致其受有左側踝部挫傷,經告訴人李宗彥駕車追上要求停車,猶逕行駕車離去,而觸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等情,茲分述如下: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如下:
①22:13:37秒22:13:38秒,畫面為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
由北至往南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A車),於上開路口外側車道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②22:13:38秒至22:15:10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下稱B車),於機慢車優先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③22:15:10秒至22:15:14秒,中正南路與中華路十字路口
,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B車於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向前行駛。A車欲越過B車前方右轉彎。
④22:15:15秒至22:15:20秒,背景聲音為長按喇叭聲,A車未右轉彎,車頭回正,向前行駛。
⑤22:15:20秒至22:15:55秒,B車同向繼續直行。A車於B車
右前方繼續向前行駛。於22:15:26秒時,A車有往右即B車方向偏移。
⑥22:15:55秒至22:16:01秒,A車車頭偏右,A車越過機慢車優先道,斜停於路肩,B車亦停車。畫面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73至7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要超越告訴人等之機車時,有明顯的往右偏移,未與告訴人李宗彥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告訴人林昀靜於偵查中證述:林俊傑駕駛的車子右側鈑金撞到我的腳,被告應該知道,我被撞到後,被告的車頭馬上偏左回去等語(偵卷第35至38頁),而後告訴人林昀靜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足見被害人前開所受傷勢,確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卻又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我沒有撞到林昀靜,如果有撞到應該是擦傷,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拉傷,我那時候是要超越告訴人的機車向右轉,我知道當時快撞到他的機車,所以趕快把方向盤轉過來等語,然經告訴人李宗彥到庭具結作證稱:一開始我在機車停等區等紅燈,被告在汽車等待區,所以我看不到他,因為我在被告前方,綠燈之後我慢慢往前騎,突然左後方一個影子撞過來,然後就擦撞到車身,我才往旁邊閃開來,我才發現到有一台汽車追撞過來,他追撞過來之後我往右,他也明顯偏左回去,他知道有撞到,我本身沒有受傷,被告撞擊的位置是在我機車的左後方,所以是撞擊到我的車子跟乘客林昀靜的腳;當時是林昀靜跟我說有撞到他的腳,我們發現後,被告並沒有停下來或做什麼反應,我們有很明確跟他說已經撞到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再衡以上開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時間於22:15:26秒時,A車有往右即B車方向偏移,即已表示被告可能料想自己有擦撞到告訴人李宗彥之機車,再經告訴人李宗彥追逐被告,並告知被告有撞到林昀靜的左腳時,被告當時應係知悉其駕車擦撞告訴人林昀靜之情甚明。
⑶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不得貿然任意超越前車。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貿然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且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如下:「林俊傑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李宗彥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448184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30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雙方車損照片9張、肇事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9、30至31頁、33至41頁、53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昀靜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⑷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
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3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從頭到尾車子都在他們旁邊云云,惟告訴人李宗彥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駕車擦撞林昀靜後仍然繼續行駛沒有停下來,我追上去到對方的右側並大聲對他說你有撞到人,被告有將車窗搖下,開始大聲咆哮及罵人,但對方沒有打算停下來繼續往前行駛,對方有再次往右切到機車道試圖要再次撞我,我當下立刻往右閃避沒有擦撞,之後對方就繼續切回他的車道往前行駛,我覺得他是蓄意撞我們,之後我就繼續跟在他右側並且告知他,我已經報警,如果你離開就是肇事逃逸,之後被告才靠右停駛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互核與告訴人林昀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案前素不相識,其證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均有真實性,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而使自己可能遭偽證罪追訴之理;又證人2人上開證述中,關於「告知被告要報警,及本案若被告離開現場則為肇事逃逸」部分,除互核相符外,並與上開錄音譯文之結果相符,則證人2人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從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得被害人林昀靜之同意,更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在告訴人李宗彥駕車在後追趕令其停車,猶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去,直至聽聞告訴人李宗彥欲報警才將車停於路邊,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屬明確,其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
上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他們先罵我的、故意激怒我,我才會罵這些話,「平胸」、「飛機場」、「破麻」等語,我不是在指林昀靜云云。經查: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三小咧你娘」、「你們是三小」、「飛機場」、「平胸」、「破麻」依據字面意義及一般社會意涵,為侮辱對方長輩、指涉他人身材之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林俊傑既係在遭告訴人李宗彥、林昀靜攔下之狀態下,在公共場所之上開路段,針對告訴人2人辱罵「三小咧你娘」、「你們是三小」、「飛機場」、「平胸」、「破麻」,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或語助詞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李宗彥、林昀靜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李宗彥、林昀靜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俊傑於爭執過程中,接續對告訴人李宗彥、林昀靜辱罵「三小咧你娘」、「你們是三小」「飛機場」、「平胸」、「破麻」等言語,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公然侮辱3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林俊傑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林昀靜成傷,並公然對告訴人2人辱罵「三小咧你娘」、「你們是三小」「飛機場」、「平胸」、「破麻」等言語,使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另被告林俊傑明知對告訴人林昀靜所受之傷害,應施以救護及留置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誠有不該,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陳其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駕駛大貨車維生、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之4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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