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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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1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趙○閎(民國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趙○閎為未滿18歲之人)詐得遊戲點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欲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價值共計3,000元之遊戲點數,因而獲得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詐欺得利之犯行,共計獲得價值3,000元之利益,業據其供承在卷,應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876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暱稱「星空の邂逅」向趙○閎(96年12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趙○閎為未滿18歲之人)佯稱:要賣帳號等語,致趙○閎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一)於同年月2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全家超商農會店購買MYCARD點數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將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點數序號傳送予乙○○(LINE暱稱「 羅東 阿亮 」);(二)於同年月5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統一超商館南門市購買MyCard點數1000元,再將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點數序號傳送予乙○○(LINE暱稱「 羅東阿亮 」,以上共計3000元),乙○○因而獲得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嗣經趙○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使用者IP資料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趙○閎提供之點數序號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之遊戲暱稱、LINE暱稱翻拍照片各1張、MyCard交易明細、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04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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