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75號原告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 林源受
林春雲 之繼承人
林淑雲 林美雲 林辰彥 林忠佑 林明宏 林芳澤 林芳璋 林芳正 林愛真
林麗真 林芳岳 詹文生 林阿綢 林坡立 林宏盈 林春桂 林秀枝 林秀貞 林秀容
張滿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被告 林榮富
林得山 賴文雄 賴文俊 賴秀貞 莊耀鵬 祁興國 林煜明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被告 黃榮洲
陳旭如 陳旭昇 陳叔文 林韋仲 林韋志 張純榮 張峻瑛 張美莉 張明美 陳志勇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受告知訴訟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9,61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6,969元/平方公尺×面積827.0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4/30=5,17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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