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安具保人蔡文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110年度執字第13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具保人蔡文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經保釋後,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其戶籍地傳喚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又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惟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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