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明旺自110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測得王明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明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加重其刑: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0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同類罪質本案,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認為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未能記取教訓,重蹈覆轍,應予加重其刑等語,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之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9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與本案所
犯之犯罪性質相同,法益侵害相同,被告甫於110年7月30日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短期內於110年11月27日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足見被告前開案件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應對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所述3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尚於90年、95年、98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銀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上情,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3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其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2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