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在經濟困難情況下,按受交通隊警員之建
議,繳回牌照,改裝為農機車,且為求謹慎,向監理所(站)請示結果,不要只書寫農用車,要實質將之改裝,並建議拆除車門,抗告人再進一步將該車輛改裝鐵皮塗柏油。事發後請示交通部,獲指示若借道由農地至居住地即可,但不可繞道行駛,抗告人完全依指示辦理,竟遭受取締,當然異議,何來不否認。
㈡(82)農糧字第0000000A號公告農地搬運車之各種規定,係
在實質上確保補助車輛用於農用,解決農村老化問題,但是依交通部指示只能通行於農地,出農地就必須坐車,確實執行有困難,農民多將之直接開回家,只是以時速十公里橫越道路,確實很危險,故依(90)農中字第901077166號修正,對於行駛於道路之農機車,只規定四輪或四輪以上能自行於道路行駛之膠輪農機,依實質認定,依新法蓋舊法原則,原審引用農地搬運車的規格否認抗告人,顯有不當。
㈢依農機証核發之目的係供農民確實擁有農機,及確實從事農
業耕作,即使未領用農機牌照,裁罰單位應屬鄉公所或農委會,本件舉發不合法。
㈣農機牌照雖然農委會委託鄉公所辦理,但公所只於86年農地搬運車普查時發過,依法都已失效。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於94年9月30日上午10時42分許,因未領有牌照駕駛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省道台三縣279.5公里處,經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牌照行駛之規定,而依上開條文處以罰鍰3600元整。
㈡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ㄧ般小貨車,經嘉義縣
警察局執勤員警發現並攔查,當場查獲舉發等情,並不否認,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原車牌(J7-1445)因車輛逾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10月25日逕行註銷,並於92年5月22日繳回號牌2面之情,亦有卷附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答辯狀在卷可參。抗告人聲明異議雖稱:其係使用系爭車輛往返於農地與住家間,用以搬運農業資材和農產品,該車屬於交通主管機關未規定須申請登記許可之農機車,故員警不應取締云云,然依82年1月20日(82)農糧字第0000000A號公告之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2月31日(88)農中字第082007號函訂、90年12月31日(90)農中字第901077166號令修正之農機使用證須知,農地搬運車就車體、引擎馬力、載物台、安全性能等各方面均有其特定規格,且農機所有人需檢附農機來源證明等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單位申請農機使用證和農機號牌,並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之機身正前方,始符合農委會所規範之農機而得供農民行駛於鄉村地區搬運農產品或農用資材;則抗告人僅自行將牌照遭註銷之自用ㄧ般小貨車車門拆除,即以其均係用以載運農業資材和農產品,認該車輛為農機而非屬交通主管機關所規範範圍,顯係對上開農地搬運車規格和農機使用證須知等法規有所誤解,其理由並不可採。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經嘉義縣
警察局執勤員警發現並攔查,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原車牌(J7-1445)因車輛逾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10月25日逕行註銷,並於92年5月22日繳回號牌2面之情,亦有卷附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答辯狀在卷可參,已如上述;而汽車未領用牌照時,不得行駛於公路,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類別係「自用小貨車」,雖該自用小貨車之「J7-1445」車牌業經原處分機關註銷,並已繳回,但既係「自用小貨車」,自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車輛,從而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路上,亦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之必要,並不以抗告人將該車輛供作農用,即可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限制。從而抗告人既將該車輛供作農用,又未領有「農機使用証」,亦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中字第901077166號令向經辦單位申領「農機號牌」,即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路,則抗告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抗告人所辯其係「接受監理所(站)、交通部等指示行駛」云云,自無可採,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㈡又查,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農糧字第0000000A號
、(90)農中字第901077166號函令所載,僅係就所謂之「農地搬運車」之定義、規格,及申辦農機使用証、農機號牌等事項做一明示之規範,其主管機關雖係戶籍所在地之經辦單位;但就車輛行駛於公路時,應遵守之交通規則及違規之處罰,其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係屬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職權,兩者各有其專司,抗告人辯稱「本件裁罰單位應係鄉公所或農委會」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無照行駛於上開公路之違規事實,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核無違誤。原審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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