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高雄縣政府
號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范仲良 律師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國
參加人大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14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提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出具銀行保證函,在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範圍內,擔保參加人履行向上訴人承攬之「高雄縣茄萣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計畫編號「八七高縣環茄焚0一0六號」之工程,而參加人固於約定完工期限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展延期限,上訴人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函通知參加人,同意自「原定完工日」順延四個月,顯已合意變更原定完工期限,是在展延期限內,參加人應無給付遲延可言,不負給付違約金責任,被上訴人自亦無代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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