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五號、第一一八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騏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騏宏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四之四號辛○○住所(起訴書誤載為乙○○之住所),明知所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二紙,係發票人自始即無付款真意,且屆期將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關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乙○○係遭人冒用名義所簽發,另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部分,尚難認張騏宏亦知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辛○○佯稱如附表三所示二紙支票屆期將兌現清償,可作為擔保而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誤信該二紙支票屆期將獲兌現,而交付張騏宏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之借款,以供其作為之前另向辛○○所借得支票二紙屆期應付票款之用。嗣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屆期時,經辛○○提示均未獲兌現,其再向付款銀行查詢相關發票人資料等,經告知應為人頭支票後,辛○○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騏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辛○○借款卻迄今未清償,且上開支票屆期並未獲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並辯稱:該二紙支票係因與已停業之雋全公司交易往來所取得,雋全公司亦積欠其甚多債務,伊並不知道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二紙係人頭支票云云。然查,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發票人乙○○已結證稱:該支票帳戶並非其所開立,各該支票亦非其簽發,其之前曾遺失國民身分證,該支票帳戶開戶資料所附照片等並非其本人等語,且以該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開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即開始退票,迄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函覆之開戶申請書、退票明細表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以該支票帳戶所簽發支票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有密集且大量退票之情形,關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二紙應為自始發票人即無付款真意、屆期亦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一節,應堪認定;其次,被告雖辯稱此均係自已停業之雋全公司負責人丁○○處所取得,而證人即曾任雋全公司董事之辰○○則證稱:雋全公司相關業務經營均由董事長丁○○處理,丁○○已經死亡,其經營雋全公司期間確有因遭其他客戶倒帳,丁○○所交付他人之支票曾發生跳票糾紛等語,但雋全公司之董事長丁○○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而如前述,以證人乙○○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卻係之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始開立,亦即雋全公司董事長丁○○殊無可能在死亡前即能取得當時尚未經申辦領用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遑論進而交付與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再參諸被告前已因另向告訴人子○○、辛○○借款,所交付支票等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因陸續退票而未能清償,詳如後述,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之財務情形將更為困窘,若如其所稱係與他人交易所取得之客票,其又焉有對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來源為何不妥為查證即予收受之理,被告對上開支票二紙之來源既未能為真實且具體說明,益見其對所持用該二紙支票實為自始並無付款真意、屆期亦將不獲兌現之人頭支票一事應知情,其卻仍以之作為擔保而交付告訴人辛○○,並佯稱屆期該支票將獲兌現,其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及犯意自甚明;至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二紙雖曾經被告背書後始交付與告訴人辛○○,要屬其為取信於告訴人辛○○之行為,仍難解免其前述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另證人乙○○已證稱並未見過被告,尚難認被告對此冒用證人乙○○名義請領及簽發支票之部分亦知情且參與,而一般人頭支票來源或有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請,或有經發票人同意而申領者,僅係就自始並無付款真意之部分相同,如前述,既難認被告對此有無冒用他人名義一事亦知情,尚難認其尚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非佳,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辛○○所受損害,但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係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騏宏為 金恰比 嬰兒用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恰比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七年初,明知其資力陷於困窘而已無清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佯以借款之名義,持如附表一所示來源不明之支票謊稱為客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子○○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予被告,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台中市○○路○○○巷○○○弄○○○號告訴人壬○○之住所,佯以借款之名義,持如附表二所示來源不明之支票謊稱為客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壬○○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子○○、壬○○於前揭支票到期,均遭退票,乃向各該發票人及被告追索票款,發現各該發票人所登記戶籍住地址均查無此人,及被告業已逃匿無蹤,始知受騙,亦認被告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騏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子○○、壬○○等人借得前開款項,及屆期各該支票均無法兌現,且迄今仍未能如數清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並辯稱:伊自八十年初即開始經營生意,之前均使用交易往來所取得之客票向告訴人等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中,發票人為台灣咕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咕奇公司)之部分係伊與甲○○合夥經營之公司,甲○○為公司負責人,該支票帳戶之支票請領使用等甲○○均同意且知情,其餘支票則係伊自生意交易往來所取得者,之前亦曾持部分相同發票人之客票向告訴人等借款,且屆期亦有兌現,各該支票並非來源不明,伊自己亦遭雋全公司等倒債,事後才會無力清償,並無對告訴人為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子○○、壬○○之指訴,及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交給子○○借款之系爭支票,確是我開戶的,但我沒去領票,簽名是我簽的,支票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確實有與被告張騏宏一起去開票的,張騏宏本來要與我合夥,但後來沒有合夥,開完戶以後,我把印章交給張騏宏,因印章是張騏宏所刻,所以我把印章交給他,但我並未答應票由他領,他取票開票均沒告訴我,我不知道他拿票去借錢」等語,並有支票影本十紙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函各乙份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二)然查:
1、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子○○、壬○○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中,關於發票人為咕奇公司之支票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十一、十三、十四,及如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者),係領用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案外人甲○○為負責人之咕奇公司名義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函覆之該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結證稱:該支票帳戶相關開戶事宜確實為其所辦理,當初係為與被告合夥才開立,而就各該支票之簽發及領用事宜,證人甲○○雖證稱並未前往領用支票,及其僅為咕奇公司負責人,該期間尚與被告洽談合夥事宜中,實際上均由被告經營,未曾交付被告關於咕奇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亦未授權被告領用該帳戶支票等語,惟參諸前述支票帳戶開戶時業經證人甲○○提出咕奇公司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斯時咕奇公司即已成立,證人甲○○所稱當時仍洽談合夥中或事後與被告合夥事宜未談成等,要屬其與被告間內部如何約定之問題,能否謂咕奇公司實際上對外並未成立營業,已非無疑;加以,證人甲○○亦不否認曾領過咕奇公司之支票,且其自己實際經營之衛佳企業有限公司、弘塑有限公司亦曾與咕奇公司有交易往來,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弘塑有限公司、衛佳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與咕奇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資料影本十三張中,曾有咕奇公司為向弘塑有限公司訂貨後應給付之貨款事宜,而由咕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交付與弘塑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七八頁以下),足見被告為處理咕奇公司對外經營需要,確有以咕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名義領用前揭帳戶支票而簽發使用,且證人甲○○亦曾收受上開支票,則其對咕奇公司實際有對外營業,並均以甲○○名義擔任法定代理人而簽發使用支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再由其從未為反對之表示,甚且收受各該支票之情狀,更可見其所述並未授權被告以咕奇公司名義簽發並使用各該支票一節並非實在,因之,被告持用此部分支票應係經合法授權而使用;況且,上開咕奇公司支票帳戶所簽發支票自八十七年四月開立後即經多次簽發使用,迄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十一、十三、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原因
,係因存款不足所致,有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回函暨各該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供參,而被告交付各該支票與告訴人子○○、壬○○之時間,既據告訴人子○○、壬○○二人分別指明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月或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斯時上開支票仍未經列為拒絕往來,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持用來源不明支票謊稱為客票,或斯時明知各該支票屆期將不獲兌現而無還款真意,卻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
2、其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業據告訴人子○○陳明係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或十二月間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則據告訴人壬○○指明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交付,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發票人為癸○○之支票,迄被告交付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一編號二、六發票人為寅○○之支票,告訴人屆期並未提示,且該支票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如附表一編號五發票人為丑○○者,迄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一編號七發票人為卯○○者,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列為拒絕往來,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暨附表二編號二發票人為庚○○者,迄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經列為拒絕往來,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發票人為丙○○之支票,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二編號一發票人為丙○○者,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有各該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支票付款人之金融機關回函共七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三
五、一三七、一二八、一二六、一三九頁,本院審理卷(二),本院審理卷(一)第一四四頁),上開支票均係在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子○○、壬○○後始經列為拒絕往來,加以,上開發票人為寅○○、丑○○、丙○○、庚○○等人之支票帳戶,自各該發票人開戶後迄前揭經列為拒絕往來之期間,僅八十八年一月間均仍有簽發票據並經提示兌現之紀錄,亦有該支票付款人之金融機構回函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交付各該支票與告訴人二人時,各該支票並無因票信不佳而無法兌現之情形,能否認被告於交付各該支票時即明知各該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卻仍交付與告訴人二人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有可疑;再參諸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七發票人為卯○○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由被告任負責人之金恰比公司背書後仍獲兌現,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暨附表二編號二發票人為庚○○之支票帳戶,曾有票號二四0一九八、二四0一九九之支票二張,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由被告任負責人之金恰比公司背書後交付他人且經兌領,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發票人為丙○○之支票帳戶,亦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經被告背書交付他人後經兌現等情形,有各該支票影本一份在卷供佐,益見上開支票應係被告自他人處所取得之客票,且各該支票屆期亦經兌領,更堪認被告並非明知各該支票來源不明且屆期將不獲兌現,卻仍交付與告訴人二人而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
3、再以,告訴人子○○於偵查中即自承借款與被告當時,對被告前有倒會等財務困難之情形即知情,係因與被告為朋友欲加以幫助,才同意借款,並有收取部分利息,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擔保,且初始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亦有部分曾經兌領清償等語,而告訴人壬○○亦陳稱:當初借款與被告時,有預扣共計約四、五千元之利息等語,足見其等對被告斯時財務困窘均知情;而與被告經營之金恰比公司有交易往來之雋全公司,前所簽發交付之支票確有屆期經提示卻因該支票帳戶業經列為拒絕往來而未能兌現之情形,有支票影本十張為憑,加以前述證人即曾任雋全公司董事之辰○○亦證稱:丁○○經營雋全公司期間,確有因遭其他客戶倒帳,該公司所交付或簽發之支票均有跳票而發生糾紛之情形等語,益見被告所稱係因遭他人倒債,事後才無力清償一節,應屬實在;是此部分應屬被告事後未能依借款契約如期清償之民事糾葛,尚與詐欺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關於此部分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係以被告有盜用甲○○印章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北屯辦事處盜領支票,並盜用金恰比公司與甲○○印章開立多張支票向告訴人壬○○、戊○○、 廖修養李茂柏 、子○○等人佯稱客票而詐取現金,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之部分,除就被告持用前述支票向告訴人子○○、壬○○借款之部分,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等犯行而堪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者,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亦據被告否認有何盜用甲○○印章或向其等為詐欺之行為,且前已就被告應無盜用甲○○印章或盜領支票等行為論述如上,關於此移送併辦部分,亦與前揭論罪科刑者被告係以使用人頭支票借款之詐欺情形有別,均難認有何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之,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O附表一:(交付與告訴人子○○者,共計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編│付款人│票號│面額│發票日│發票人│拒往│交付票││號││││││時間│據時間│├─┼─────┼────┼────┼────┼────┼───┼───┤│一│高雄區中小│AM○○五│二萬一千│88227│癸○○│88.1.│87.6│││企業銀行旗│二五○七│一百九十│││29││││山分行││七元││││││││││││││││││││││││││││││││││││││││││││││││││├─┼─────┼────┼────┼────┼────┼───┼───┤│二│台中縣太平│TA一六二│八萬三千│88320│寅○○│88.3.│87.6│││鄉農會頭汴│五○四三│二百元││(起訴書│19││││分部││││誤載為劉│││││││││文德)│││││││││││││││││││││├─┼─────┼────┼────┼────┼────┼───┼───┤│三│華南商業銀│DB九八六│三萬零五│8825│台灣咕奇│89.3.5│87.6│││行水湳分行│八八二一│百元││企業有限│││││(起訴書誤││││公司│││││載為北台中│││││││││分行)│││││││││││││││││││││││││├─┼─────┼────┼────┼────┼────┼───┼───┤│四│同編號三│DB九八三│二十四│88230│同編號三│同編號│87.6││││九五九七│萬元│││三│││││││││││││││││││││││││││││││││││││││││││││││├─┼─────┼────┼────┼────┼────┼───┼───┤│五│豐原市信用│AN○二三│八萬元│88320│丑○○│88.3.5│87.6│││合作社豐南│五九四二││││││││分社│││││││├─┼─────┼────┼────┼────┼────┼───┼───┤│六│台中縣太平│TA一六二│八萬元│88310│寅○○│88.3.│87.6│││鄉農會頭汴│五○四七││││19││││分部│││││││├─┼─────┼────┼────┼────┼────┼───┼───┤│七│第七商業銀│SF○二三│七萬五│88210│卯○○│88.2.│87.6│││行國光分行│三二○九│千元│││26│││││││││││├─┼─────┼────┼────┼────┼────┼───┼───┤│八│華南商業銀│DB六八三│八萬二千│8838│庚○○│88.2.5│87.6│││行南台中分│四九三六│五百元│││││││行│││││││├─┼─────┼────┼────┼────┼────┼───┼───┤│九│同編號八│DB八八二│八萬六千│8838│庚○○│88.2.5│87.6││││九五七五│元││││││││││││││├─┼─────┼────┼────┼────┼────┼───┼───┤│十│同編號八│DB六八二│七萬元│8825│庚○○│88.2.5│87.6││││九五六三││││││├─┼─────┼────┼────┼────┼────┼───┼───┤│十│華南商業銀│DB九八三│二十四萬│88131│台灣咕奇│89.3.5│87.6││一│行水湳分行│九五九六│元││企業有限│││││(起訴書誤││││公司│││││載為北台中│││││││││分行)│││││││├─┼─────┼────┼────┼────┼────┼───┼───┤│十│彰化商業銀│AL一一六│五萬五百│8826│丙○○│88.2.2│87.6││二│行台中分行│七七三八│元│││6││││(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十│華南商業銀│DB九八三│二十四萬│88431│台灣咕奇│89.3.5│87.6││三│行水湳分行│九五九九│元││企業有限│││││(起訴書誤││││公司│││││載為北台中│││││││││分行)│││││││├─┼─────┼────┼────┼────┼────┼───┼───┤│十│同編號十三│DB九八三│二十四萬│88531│台灣咕奇│89.3.5│87.6││四││九六○○│元││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二:(交付與告訴人壬○○者,共計四十萬元)┌─┬─────┬────┬────┬────┬────┬───┬───┐│編│付款人│票號│面額│發票日│發票人│拒往│交付票││號││││││時間│據時間│├─┼─────┼────┼────┼────┼────┼───┼───┤│一│豐原信用│HN○二三│十一萬元│88127│丙○○│88.2│87.12│││合作社│七一○八││││26││││││││││││││││││││├─┼─────┼────┼────┼────┼────┼───┼───┤│二│華南商業│DB六八二│八萬四千│8828│庚○○│88.2.5│87.12│││銀行南台│九五七四│五百元│││││││中分行│││││││├─┼─────┼────┼────┼────┼────┼───┼───┤│三│華南商業銀│DB九八六│七萬一千│8835│台灣咕奇│89.3.5│87.12│││行水湳分行│八八一八│一百元││企業有限│││││(起訴書誤││││公司│││││載為北台中│││││││││分行)│││││││└─┴─────┴────┴────┴────┴────┴───┴───┘附表三:(交付與告訴人辛○○者,共十三萬五千元)┌─┬─────┬────┬────┬────┬────┬───┬───┐│編│付款人│票號│面額│發票日│發票人│拒往│交付票││號││││││時間│據時間│├─┼─────┼────┼────┼────┼────┼───┼───┤│一│台灣中小│AU五五三│五萬五千│8855│乙○○│88.5.│88年4│││企業銀行│四九八一│元│││14│月初│││興中分行│││││││││││││││││││││││││├─┼─────┼────┼────┼────┼────┼───┼───┤│二│同右│AU五五三│八萬元│88515│乙○○│88.5.│88年4││││四九八二││││14│月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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