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種植之茼蒿菜,販賣予設於雲林縣○○鎮○○街○○○巷○○號之一之「豐年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以下簡稱豐年公司),豐年公司並將前開茼蒿公開陳列販售,嗣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於上開豐年公司抽驗後,查知被告甲○所販售之前開茼蒿菜上之農藥殘留百滅寧三‧一八九PPM,超出安全容許量二‧○PPM,顯與規定不符,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食品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不得販賣之規定,而犯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食品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販賣,而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執照。然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原修正前規定之「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執照」之刑事罰,修正為如農藥殘留,尚未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依該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之規定處罰;如農藥殘留,致生危害人體健康,則依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生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以上九十萬以下罰金」之規定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販賣予豐年公司之茼蒿菜上之農藥殘留,為百滅寧三‧一八九PPM,有雲林縣衛生局斗南鎮衛生所食品檢體送驗單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此一農藥殘留含量,是否致生危害人體健康,函覆結果為尚不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八九○二六○三一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販售之蔬菜,其內含農藥殘留尚未達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者,既非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所規定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且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就被告販售蔬菜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僅設有行政罰之處罰規定,自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之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案件,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