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家銘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蔡承佐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11號被告郭家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銘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往北方向行駛,於上午8時45分許行近復興北路、民權東路3段口,欲右轉沿民權東路3段往東方向行駛時,前方尚有小客車暫停等候路人穿越行人穿越道,郭家銘原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左偏行以超過前方暫停之小客車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側後方適有蔡承佐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即將駛近,未與該機車保持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左偏行超越前車,蔡承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此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足第一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骨封閉性骨折、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併瘀傷、右足背挫傷、左手第5指挫傷、唇部及下顎挫擦傷之傷害(郭家銘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承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郭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超越前車而向左偏行,隨即有機車摔倒在其左後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承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上開時、地,為閃避向左偏行之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致摔倒在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及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片本署勘驗報告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情形,以及被告駕車向左偏行,告訴人機車隨即摔倒在地。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1000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事故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以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庭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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