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5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163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孫紹龍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且已高齡無法找到適合工作,又要照顧老邁母親,生活困頓,早年因無知而擔保本件債務,並無拿到任何款項,又無力償還,編號Z000000000保單之被保人為母親,母親因擔心死亡時無力負擔喪葬費用而投保,自己僅是掛名要保人,請法院體諒債務人維生不易,復效母親之終身壽險保單,使母親百年後得以安息,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水字第151633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南山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陳報本院,債務人於該公司有如附表之保險契約及預估之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44,370元(另編號:Z000000000之保單,債務人未提出異議),此外無其他應給付金額。本院於112年12月5日將前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並請積極協商,債務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1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嗣債權人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主張終止保約換價,債務人則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以上有執行卷宗可稽。
四、參照首開大法庭裁定即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經查,債務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之保單為供母親百年後喪葬費用之用,係母親出錢購買,自己只掛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母親等語,惟其主張不足以佐證保單有提供債務人或被保險人即時醫療給付及生活所需,逕異議不得解約一事,並無理由。且債務人甚於111年9月1日申請變更該保單之受益人為債務人之配偶及兒子(見南山人壽112年11月17日陳報狀),益徵債務人異議保險為母親購買或保險給付擬作母親百年後之喪葬費之說法不可採信。承上述,本件難認聲明異議人已釋明有端賴保險債權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之情形,故本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附表:
編號要保人/被保人保單號碼保單種類預估解約金(單位:新台幣/元)1孫紹龍/黃麗靜Z000000000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144,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