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1號抗告人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代理人 郭子安 相對人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震亞 相對人 楊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1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萬4,398元,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同年9月1日以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後,然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既已以存證信函之寄送作為系爭本票之提示,相對人依法應就未提示票據之主張負擔舉證之責,且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顯見已無資力清償票款,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如未提示,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前開說明,執票人仍應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既自承就系爭本票所為之提示請求,係以112年8月10日竹北六家郵局第227至229號、112年9月1日竹北六家郵局第265至26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為給付,此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1至31頁),堪認抗告人確實未依本票應為提示之方式,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出示而為請求,自難認其已踐行合法之提示程序。抗告人復未提出於其他時地另有提示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事實,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所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㈡、至於抗告人有關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顯見已無資力清償票款等主張,惟與判斷系爭本票能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涉,且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現實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杜慧玲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