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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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112年度執字第7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已執畢)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5月14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112年11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北檢執聲卷),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無違,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為10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為公共危險及加重詐欺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行為時間分別在106年、107年間,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份,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