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岳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岳峰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吳泓穎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43號被告楊岳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岳峰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張瓊方 ,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深南路88巷與深南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怡庭 之吳泓穎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在上開路口處,騎乘機車靠向吳泓穎騎乘之機車,吳泓穎因而停車於路旁(所涉傷害、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楊岳峰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對吳泓穎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吳泓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泓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惟認為係生氣之下所為。2告訴人吳泓穎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王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並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稱「幹X娘XX」之事實。4證人張瓊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5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並被告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雞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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