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李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23頁、第3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6
4.24.150)向其線上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利率14.35%),迄今尚欠46萬3,803元,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欠之46萬3,803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1年12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64.
41.252)向其線上申辦貸款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6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利率12.35%),迄今尚欠17萬4,822元,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欠之17萬4,822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迄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01小額信貸46萬3,803元46萬3,803元14.35%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02小額信貸17萬4,822元17萬4,822元12.35%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合計63萬8,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