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宗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7月,於民國102年8月16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於105年7月1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7月,茲受刑人於102年8月16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6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4月23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105年7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