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被告 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萬2,6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4,7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華奕超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