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妙慈
被 告 紀良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
度交附民字第37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2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良嶸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
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0月17日晚上10時15分許,無駕駛
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公園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
三民路3段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
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陳妙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同向前方,見號誌轉
為紅燈乃減速停等於上開路口,而遭紀良嶸自後撞及,原
告因此受有後背臀部挫傷、雙大腿疼痛、頸部挫傷、右側
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支付醫療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4,352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金200,0
00元,合計應賠償原告204,3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單據等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本件
刑事案件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單據
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茲依原告之請求金額分如下:
㈠醫療費用4,3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受傷之醫療費用共4,352
元,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證,然依本
國民事賠償制度之設定,原告所得請求者以因該車禍事件
有直接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如非直接因果關係發生之損
害,則不在賠償範圍內,原告請求金額中所支付精神科費
用600元部分,與原告所受過失傷害部分並無任何直接之
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任何人於受到過失傷害時即會發
生精神科之傷害,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醫療費用部分之
請求以3,752元為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被告態度毫無悔意,導致原告
體傷外精神亦飽受折磨,且長時間不敢騎乘機車,影響生
活甚鉅等語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車
禍受傷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其精神上所受折磨亦大,因
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
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有上班,每
月約28000元,未婚,目前自己在外租屋,需要扶養媽媽
,媽媽目前沒有工作,我名下除了機車外,沒有任何財產
年收入約為1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亦未
具狀陳述其狀況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相關刑事卷證內偵
查筆錄之記載,被告係以送貨為業,其餘無資料等情,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及偵查卷內所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
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6年及107年申報之所得約為20餘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106年及107年均無所得申報,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損害在23,752元部分,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7月30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
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752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参、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