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莊信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
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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