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嗣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
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