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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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彥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期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被告蔡彥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100年4月20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蔡彥豪又於103年8月31日夜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0,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103年9月2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0,因前開案件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應。│││用藥物檢驗報告││├──┼──────────┼─────────────┤│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單│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瑤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