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聲請人 蔡盛元 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相對人 蔡盛村 程序監理人 翁國彥 律師關係人 張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盛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盛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盛村之監護人。
指定張玉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盛元為相對人蔡盛村之弟,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張玉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其對本院多項訊問內容時能簡單回應算數問題等情,復經該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論為:相對人雖可簡單回答加法問題,但表示不知道現在是民國幾年,交談時間較久後,會出現與會談內容南轅北轍的混亂言語,明顯文不對題、語無倫次,有顯著思考障礙,經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發病時間已經有40年以上,以過往病程及現下功能來看,判斷力已經顯著退化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9月29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本件程序監理人報告略以「聲請人蔡盛元為相對人蔡盛村之弟弟,願為其兄長之監護人,聲請人亦相當瞭解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此似類聲請人夫妻間關於照顧相對人事務方面之分工,再佐以聲請人夫妻實際照顧相對人超過20年,除撥空定期探視相對人、支付住院費用外,也盡可能滿足相對人在新莊仁濟醫院之需求,並令二名兒子簽署同意書,同意未來照顧相對人,故從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下,應由有意願承擔監護人職責之聲請人為適當。而另一關係人張玉珠為相對人之配偶,若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屬妥適等情」,有程序監理人翁國彥律師103年11月17日出具之訪視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蔡盛村之弟弟,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玉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另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程序監理人翁國彥律師經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盛村之程序監理人,除前往探視蔡盛村瞭解其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形外,並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以瞭解何人適合擔任蔡盛村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出具意見書提供本院參考,費心勞力,本院認其聲請核定報酬以20,000元為合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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