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呂理彬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知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66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乙事,故郵務人員於送達地址貼示訴訟文書招領通知時確實可能有未能妥善黏貼、被風吹落或遭惡意撕除之情事發生,抗告人自無法前往派出所領取該函件。況且,抗告人並未簽收任何單據以證明業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准許抗告人再審之訴,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原審裁定略以:再審原告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主張於103年4月14日於接獲另案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52號開庭通知書後,始知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惟於再審起訴狀僅稱伊並未收到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且再審被告主張之金額並非實在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662號支付命令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3,9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南昌路派出所一節,此有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在法定之異議期間並未提出異議,本院乃以該支付命令已於101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101年9月18日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等情,有上開卷宗影印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抗告人在法定之異議期間並未提出異議,本院乃以該支付命令已於101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未提出異議為由,認該支付命令已經於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並發給相對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有該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是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確有上開卷宗可查定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遲至103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抗告人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雖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並未知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乙事,故郵務人員於送達地址貼示訴訟文書招領通知時確實可能有未能妥善黏貼、被風吹落或遭惡意撕除之情事發生,抗告人自無法前往派出所領取該函件,此外,其亦未簽收任何單據以證明業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然查抗告人所執此部分事由,查無其他確切反證,自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又抗告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理由,然抗告人收受支付命令之時,早已成年(00年生),並非無訴訟能力人,自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委託任何訴訟代理人,本件即無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故此主張亦難謂有理由。縱如抗告人所言,因支付命令未合法代理,故送達不合法,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等語。惟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亦不生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是抗告人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應宣告確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已詳如前述,原審雖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瓊滿